摘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治理秩序行为的处置惩罚方式。行政处罚历程中,一方主体始终是行政机关,另一方主体则是行政相对人。
在处置惩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历程中,行政处罚的主体有羁系者(即药品监视治理主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即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实务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又包罗总部和门店,门店种类又可以分为直营店和加盟店。因此,在行政处罚的历程中,是仅对门店举行处罚,还是仅对总部举行处罚,或两者均处罚,一直没有明确的尺度,各地执法机关也均有差别的做法。
本文试图从行政处罚工具执法性质的角度来分析该问题的解决方法,以期对行政机关统一执法尺度有所资助。关键词零售连锁企业;行政处罚;处罚工具一、问题的提出A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B 门店在药品羁系部门日常抽检中发现Z 药品为劣药,经查发现该批次药品系由其总部配送,经磨练总部该批次药品亦为劣药。同时查明,该批次药品总部共向10 余家门店举行了配送。对于该违法行为如那边罚,发生了差别意见:有人认为应该处罚总部,有人认为应该处罚总部和被抽检的门店,另有人认为应该处罚总部和所有配送过的门店等。
该问题是现在药品羁系部门在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举行处罚时经常遇到的行政处罚工具确定问题。各地的执法实践也均不相同。
因此,有须要对该问题举行梳理分析。二、争议的看法2019 年12 月1 日实施的新修订《药品治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划定:“国家勉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谋划。从事药品零售连锁谋划运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设统一的质量治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谋划运动推行治理责任。
”该条款具有以下寄义:一是药品零售连锁谋划是国家勉励、引导的一种谋划方式;二是药品零售连锁是一种零售谋划方式;三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包罗企业总部和所属零售企业(即俗称的“门店”);四是在药品零售连锁谋划运动中,总部应当对门店负担治理责任。但此处的“治理责任”是不是指负担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责任,现在并没有明确。实务中,羁系部门遇到违法案件,究竟确定谁为处罚工具,则是现在颇具争议的问题。
以前文中提出的案件为例,现在对该问题主要看法原因分析如下。第一种看法是仅将门店作为行政处罚工具。该看法认为门店是详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将其作为处罚工具。
第二种看法是仅将总部作为行政处罚工具。该看法认为,从工商挂号上显示来看,门店是总部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负担相关执法责任,故只能由其总部负担执法责任。
第三种看法是将总部与门店视为两个处罚主体,且不管违法行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无论其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都视为两个主体均违法,对两个主体均予以处罚。好比某门店存在谋划劣药的行为,该劣药是由其总部供应配送,则对该总部和门店均按销售劣药举行处罚。
接纳该看法的主要理由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和门店(无论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均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谋划许可证,凭据相关划定,均具有独立负担行政责任的能力,故应当划分处罚。以前文案件为例,就是对门店和总部均举行处罚。
对此,又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仅需对已经磨练为劣药的门店和总部举行处罚即可,另一种认为要对总部和总部配送过该批次药品的全部门店举行处罚。第一种意见的支持者认为不能对未经磨练的门店举行处罚;第二种意见的支持者认为,总部的药品磨练效果可以通用于各门店。
第四种看法是将总部与门店视为两个处罚主体,但若违法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则要区分门店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若是直营店,则视总部为处罚工具;若是加盟店,则视门店为处罚工具。该看法的主要理由是直营店的收入收归总部,无独立产业,不能负担相应执法责任;而加盟店产业独立,可以负担相应执法责任。
从前述看法看,都有各自的角度和依据,那究竟为什么会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决呢?三、 争议发生的原因及对策笔者认为,发生该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行政处罚工具的认定尺度不统一所致。对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面临行政处罚历程中行政处罚工具简直认,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是羁系者要面临的基本问题,对此必须予以明确且统一。(一)行政处罚工具规模的认定现在,行政处罚工具规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划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执法、法例或者规章划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例定的法式实施。”从该款划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的工具规模包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无疑。那么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和门店,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工具呢?鉴于现在我王法律体系理论中,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尚未统一,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回覆应从两个方面分析。
1. 门店是否具有责任主体资格这个问题属于基本问题,要从基本法入手。从组织形式来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机构;从责任主体的执法性质来看,总部为法人是没有异议的,但对门店的性质则颇有争议。
凭据《民法总则》的相关划定,总部为法人,门店为法人分支机构。《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分支机构应当挂号的,依照其划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负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治理的产业负担,不足以负担的,由法人负担。
”从该条划定来看,其认可了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产业负担责任,但负担的是什么责任,没有明确。这也是实务中发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民法总则》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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